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監簡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李進儀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補正被告機關名稱、起訴之聲明、撤銷假釋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然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爰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31日裁定駁回,但抗告人猶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29日到案執行;因抗告人係假釋期間犯罪,依法需將假釋撤銷並執行殘刑,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應審酌假釋之撤銷是否有正當性,則抗告人迄未收受任何正式文書告知,合理質疑現所服刑期顯有違憲之慮,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費用減徵1/2,復為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查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等,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10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然其迨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於110年3月31日裁定駁回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費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佐,堪以認定。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經限期補正未果,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經限期補正未果予
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其有不應執行徒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