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智麒

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智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韓智麒所有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智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7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受有腦傷,致記憶力、口語表達、語文理解、視動協調、肢體動作等明顯落後大多數同年齡者,但尚可維持生活自理與簡單勞力工作,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於高等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亦可明顯觀察到器質性腦損傷情形,智力目前落於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4年1月8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復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院卷第259-264頁)。上開鑑定報告係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心理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所述情狀及上開刑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受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孟賢 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孟賢並拋棄本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機會;而告訴人 譚祥麟 、張 文兪王貞妮 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迄今被告尚無法與其等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27-23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5-20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因器質性腦損傷,智力落於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致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罪刑,並參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等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戶 名

備註(簡稱)

1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帳戶

韓智麒

花蓮一信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智麒

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 款

帳 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譚祥麟

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花蓮一信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4分

9,988元

2

張文兪

同上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11分、12分

2萬5,108元、2萬5,108元

3

林孟賢

同上

花蓮一信帳戶

112年9月5日20時54分

5,998元

4

王貞妮

同上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12分、16分

5,998元、

5,199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

  被   告 韓智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智麒(原名 韓承硯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11分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專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祥麟、張文兪、林孟賢、王貞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智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取得貸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伊信用不好,要幫伊做薪資轉帳資料,要求伊寄提款卡;手機有壞過,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譚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兪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告花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資料、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匯款至被告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但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譚祥麟

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花蓮一信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4分

9,988元

2

張文兪

同上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11分

2萬5,108元

112年9月5日18時12分

2萬5,108元

3

林孟賢

同上

花蓮一信帳戶

112年9月5日20時54分

5,998元

4

王貞妮

同上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12分

5,998元

112年9月5日19時16分

5,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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