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88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吉豐 相對人即原告 林明宗 原告 徐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侯吉豐被訴誹謗罪乙案,業經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肆拾日,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傳票可稽。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明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請鈞院鑒核,准予將本案予以停止,以保權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乃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此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吉豐被訴誹謗罪之刑事部分,雖於判決後經被告提出上訴,現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惟查,被告所涉犯之誹謗罪嫌,行為是發生在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並非在本案民事訴訟中所發生之犯罪嫌疑。而且,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故本件並無須因為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而認為有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因此,被告聲請本院將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停止,於法顯屬不合,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