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取消贈與物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李明哲 被告 謝美玲 當事人間取消贈與物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訴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要件之情況,本院業於109年1月17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即想要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原告於109年1月21日收受裁定,迄今未補正訴之聲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顯已逾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