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梁世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 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雨遮、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雨遮;及同段103-2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雨遮、編號G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雨遮,全部騰空遷讓,將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月3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3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0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10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 梁昆宗 所有,其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倉庫使用,嗣於96年5月間,再以系爭房屋開設土雞城小吃店,後於101年1月13日死亡,由原告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上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改為原告。
(二)因被告曾於梁昆宗在系爭房屋經營土雞城小吃店期間,偶而前往幫忙經營,竟於101年1月9日將店名改為 老昆 閹雞城,並自任負責人,除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營業變更登記外,並占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小吃店,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後,屢次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房屋,均為被告所拒,被告仍將生財器具置放於系爭房屋內拒不搬移,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767、75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謙讓,將系爭土地、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拒不搬遷,而系爭房屋占用面積雖超過300平方公尺,仍以300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8,750元(300×3500×10%×1/12)之利益返還予原告。併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103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雨遮及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雨遮;及同段103-2地號土地如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雨遮、編號G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雨遮,全部騰空遷讓,將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完畢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8,75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系爭土地原為其梁昆宗所有,後來才登記給原告,系爭建物為伊所興建,大約蓋了13年多,房屋稅從90年左右開始為伊繳納,梁昆宗過世後,原告就搶去繳納。伊與梁昆宗同居40幾年,沒有結婚登記,嫁給梁昆宗時有請兩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03、103-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無權占用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之土地與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4年5月12日到庭雖以系爭房屋為伊於13年前所蓋,且由伊繳納房屋稅等語為辯,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有關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經該局以104年6月8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梁昆宗,於101年5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梁世源,此有該局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另由卷內原告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1年2月7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可之老昆閹雞城原先係原告之父親梁昆宗所經營,系爭地上物原先係梁昆宗所有無誤,被告主張辯稱伊於13年前所蓋云云,其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已如前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3,500元云云,應係土地公告現值,並非當期申報地價,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認。次查,系爭房屋為鐵皮建物,系爭房屋招牌改為春香閹雞城,現無營業。又系爭房屋交通尚可,附近有工廠、三合院、較無商業活動,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顯然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始適當合理。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78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300平方公尺計算尚屬合理,併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元,核算出被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完畢為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88元(300平方公尺x544元x10%∕12月)。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原告勝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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