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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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王嘉鴻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嘉鴻於109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同類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81號被告王嘉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鴻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嘉鴻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查中之自白│騎乘機車之事實。│├──┼───────────┼────────────┤│2│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違│證明被告為警攔檢時,其呼│││反公共危險案罪當事人酒│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毫克之事實。│││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3│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被告前已先後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