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被   告 丙○○即陳旺燦
            巷2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取得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償還,應按日息萬分
之四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至94年8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9,7
40元、利息暨違約金7,814元未清償(以上合計107,554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循環利息計算表、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款項107,554元,及其中99,740元自94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
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陳連發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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