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伯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伯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文雅郵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伯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一銀帳戶、遠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蔡伯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竟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移歸字卷第2頁反面、偵字卷第9頁反面),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12時38分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18日12時39分
1萬15元
112年9月18日15時29分
4萬元
遠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15時29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0分
1萬元
2
(提告)
假租屋
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3時6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3
(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3時35分
2萬元
遠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4
(提告)
假博奕真詐欺
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
4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5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21日14時24分
2萬8,123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6
(提告)
假金流認證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4時49分
2萬1,123元
臉書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7
(不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5時48分
1萬3,032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8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2時36分
5萬元
渣打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19日12時38分
5萬元
9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0日12時10分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0
(提告)
假金流認證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5時49分
4萬9,985元
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21日15時52分
1萬7,912元
112年9月21日16時1分
9,234元
11
(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5時49分
4萬986元
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2
(提告)
假金流認證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7時9分
4萬9,984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21日17時31分
2萬6,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