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證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證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證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①民國95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88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97年間,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1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均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竟仍無照(已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大勇路口處,因酒後不勝酒力,將車逆向停在路中且在車內昏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而於同日20時0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94MG/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證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臺中市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2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王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尚有①95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882號判處拘役
59日確定、③97年間,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全無警惕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