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30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吳當雄 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
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於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融資額度內循環使用。依該契
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之融資利息為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九九。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
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
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
被告自94年4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