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古步彬 等13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步彬、 古葉芳江 、 古宜芸 、 古宜菁 、古㨗
義、 古佳民 、 古哲安 、 古宜懿 、 羅古年妹 、 陳古桂蘭 、 古美蘭 、
古語婕 、 陳素蘭 間代位聲請調解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步彬積欠聲請人債務後,聲請
人曾積極催討,然未獲回應,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36,441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相對人古步彬等13人繼承桃園市○
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未辦
理遺產分割,故系爭不動產目前尚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
,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使債權獲得清
償。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等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古步彬請求相對人等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古步彬請求為遺產分割
,不得再以古步彬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古步彬
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
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
對相對人古步彬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時,雖得代位行使古步彬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古
步彬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古步彬對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遺產之分割,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因此,聲
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古步彬以外之其餘公同共
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古
步彬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
,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古步彬之權利並聲請調解遺產分割,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