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3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7月31日,以
陽信銀行自由分行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下同)195,825
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後於94年8月1日提
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5,825元
,及自提示日即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