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32號原告 陳棋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事龜山區復興一路237號自家車梯口臨停,只因進入車梯改用手動時,耽誤了7至8分鐘,就被開罰單。嗣原告於111年6月8日收到被告於111年6月6日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之討論結果意見參照)。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機關於111年6月6日作成原處分後,即於111年6月8日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原處分付與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5頁)足參。是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11年6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本件裁決書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住居於桃園市龜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1年7月11日(星期一)(因期間之末日111年7月9日為星期六,故期間順延至111年7月11日)即已屆滿。是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即應於111年7月11日以前提出救濟。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則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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