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蔣瑋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蔣瑋宸(下稱被告)已於警詢中說明,僅 施用愷 他命(即K菸),不知菸中有無第二級毒品,卻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非故意施用。且家境狀況不佳,經濟來源僅靠被告1人負擔,加上父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需其照料,請求免予入勒戒處所,改為自行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戒癮治療,爰請准免予觀察、勒戒。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MDMA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查獲。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僅施用愷他命,且最近有服用感冒藥云云。雖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04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尖端先進公司10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卷第12至14頁)。而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
inMan一書第5版記載,MDMA之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節,復經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足證被告應有於採尿時之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固辯稱服用感冒藥云云,然未明確說明何時感冒、至何處就診或服用何種藥物,亦未能提出任何就診或用藥紀錄與相關藥物供原審查核,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再參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初犯。是原審據此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諭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就此漏未敘明「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應予補正),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提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均非法院裁定是否施行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至被告希自行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戒癮治療,然關於日後執行處所之決定,係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