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鳳簡字第7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2月3
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
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利率調整為百分之15之利息,被
告迄至95年11月15日止,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835
元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
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履行,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
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利率調整為百分之
15之利息,又動用借款時每筆需繳納新臺幣100元之提領費
,被告迄至94年5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71,531元未為清償
等情。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約定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融資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玫燕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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