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421號
原告 張則元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鄭人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則琳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張則元、王建立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張則琳共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及寧波東街9巷16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1、3層),其雖以陳報(二)狀陳明系爭房屋第1、3層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4,274元、548,172元,合計為1,052,446元,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26,223元(1,052,446元×持分1/2=526,223元),並繳納裁判費5,730元。惟依原告提出鄰近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與其陳報系爭房屋第1、3層之價額相差甚鉅,尚難認系爭房屋第1及3層之交易價額僅1,052,446元。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0年8月12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第1、3層面積各為157.15平方公尺,參酌111年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6,750元(【40,900元+32,600元】÷2=36,75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7日起訴時,屋齡略逾51年,則系爭房屋第1、3層於起訴時之現值各為1,357,187元(建物單價36,750元/平方公尺×【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51年)】×建築物面積157.15平方公尺=1,357,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原告持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7,187元(1,357,187元×2層×持分1/2=1,357,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73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8,73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