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00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依他人指示收交款項,將造成無法追查後續金錢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ingRong」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乙○○擅自將其配偶 曹羽萱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CingRong」使用。「CingRong」則自民國111年8月5日14時起,向甲○○佯稱欲販售蛋黃酥、且須先給付價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18時5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由乙○○於111年8月5日18時59分起陸續自本案帳戶轉出合計2萬3900元至「CingRong」指定之帳戶,並於111年8月5日19時1分起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合計3萬元交予「CingRong」,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曹羽萱之證述,暨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證人甲○○之證述,暨其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倘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法定最重本刑最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CingRong」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雖因被害人未到而未能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