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上訴人 翁慶隆

翁文仁

翁清仲

被上訴人 翁全亨

翁苡榛

翁麗華

翁昀暄

翁銘宏

翁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1日112年度營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6地號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各該界址,其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見營簡字卷第13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426地號土地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各該界址,其請求確認4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業經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62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核定為66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或共有人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權利範圍各4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