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耀賢
鐘中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75號、第16376號、第20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㈠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桌曆1本」更正為「桌曆2本」、第14行「保險套23個」更正為「保險套1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之多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時間、地點密接,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三、又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薪約3萬餘元;被告丙○○自述二專畢業,無業,靠之前積蓄生活之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甲○○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㈡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證人即男客 黃侑樺 於警詢證述明確(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62頁),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之部分
1.扣案如附表㈠編號11所示之保險套11個,係被告丙○○所有,且係於暖暖美容諮詢社內所查扣,為其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警一卷第132、134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㈠編號15、19至20所示之物,非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3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如附表㈠所示扣案物品,或非被告丙○○所有,或與本案無涉,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審訴卷第55-5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㈠編號10所示之現金2300元,因證人即男客 蘇明全王偉達鄭仲佑 未證稱當日性交易已付款(警一卷第
274、278、282頁),故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5-47頁扣押物品清單),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㈠被告丙○○扣案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㈠第113-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貳仟元偽鈔│1張│丙○○│├──┼────────────┼────────┤││2│暖暖美容諮詢社及負責人鐘│2顆││││中盈印章│││├──┼────────────┼────────┤││3│不知名藥丸│1盒││├──┼────────────┼────────┤││4│客戶手機資料│1件││├──┼────────────┼────┬───┤││5│桌曆│1本│合計2││├──┼────────────┼────┤本,起│││6│桌曆│1本│訴書記││││││載1本││││││,應予││││││更正。││├──┼────────────┼────┴───┤││7│名片簿│1本││├──┼────────────┼────────┤││8│筆記本│1本││├──┼────────────┼────────┤││9│電話資料本│2本││├──┼────────────┼────────┤││10│現金│2300元││├──┼────────────┼────────┤││11│保險套│11個(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僅有│││││11個,起訴書誤載│││││23個,應予更正)││├──┼────────────┼────────┤││12│電話資料│1件││├──┼────────────┼────────┤││13│0000000000號手機│1支││├──┼────────────┼────────┤││14│0000000000號手機│1支││├──┼────────────┼────────┤││15│0000000000號手機( 黃巧雲 )│1支││├──┼────────────┼────────┤││16│無SIM卡手機(內含暖暖美容│1支││││諮詢社LINE通訊內容及照片│││││資料)│││├──┼────────────┼────────┤││17│教戰守則│1件││├──┼────────────┼────────┤││18│筆記型電腦│1個││├──┼────────────┼────────┤││19│0000000000號手機(蘇明全)│1支││├──┼────────────┼────────┤││20│0000000000號手機(蘇明全)│1支││├──┴────────────┴────────┴────┤│㈡被告甲○○扣案之部分(見警一卷第2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1│已使用保險套(以衛生紙包│1個│黃侑樺│││覆)│││├──┼────────────┼────────┤││22│撕開之保險套包裝│1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75號107年度偵字第16376號107年度偵字第20178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係 芭比 美容諮詢名店(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9)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越南籍成年女子MATHITHUYBICH擔任服務小姐,媒介、容留MA
THITHUYBICH與來店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MATHITHUYBICH分得2500元,600元則由甲○○抽取以營利。適於民國108年8月29日20時許,男客黃侑樺前往上址消費,安排至該店包廂內與MATHITH
UYBICH從事性交行為。嗣於107年8月29日21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黃侑樺、MATHITHUYBICH,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以衛生紙包覆)1個、撕開之保險套包裝1個等物。
二、丙○○係暖暖美容諮詢社(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6)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刊登性交易資訊吸引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再由其居中聯繫應召站小姐到場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方式,媒介、容留男客與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2600元(低資)或3100元(高資),丙○○則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餘由應召站分得。適107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起,男客蘇明全、王偉達、鄭仲佑等人陸續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經警於107年8月29日21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剛要從事性交易之蘇明全、王偉達、鄭仲佑等人,並扣得二仟元偽鈔1張、暖暖美容諮詢社及丙○○印章2顆、不知名藥丸1盒、客戶手機資料1件、桌曆1本、名片簿1本、筆記本1本、電話資料本2本、現金2300元、保險套23個、電話資料1件、丙○○手機3支、教戰守則1件、筆記型電腦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甲○○係「芭比美容│││中之供述(警卷第56-59│諮詢名店」之負責人。│││頁、107偵16376卷第│2.被告甲○○供稱僅是負責│││52-53頁)│幫男客叫小姐從事按摩,││││跟男客收1小時600元,不││││知道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2│被告丙○○於屏東縣調查│1.被告丙○○係「暖暖美容│││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諮詢社」之負責人。│││第87-92頁、107偵│2.被告丙○○在LINE上刊登│││16376卷第70-71頁)│服務小姐清涼照片招攬不││││特定男客至「暖暖美容諮││││詢社」消費,並聯絡小姐││││到場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對價為2600元,被告鐘中││││盈抽取600元,其餘歸服││││務小姐。│├───┼───────────┼────────────┤│3│證人MATHITHUYBICH│1.證人MATHITHUYBICH│││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7│係由被告甲○○面試,整│││偵16376卷第64-65頁)│天都在芭比美容諮詢名店││││等客人。││││2.證人MATHITHUYBICH││││係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每名男客可獲得2500元││││報酬,2500元報酬係由方││││耀賢交付。││││3.107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剛與男客黃侑樺完成性交││││行為。│├───┼───────────┼────────────┤│4│證人黃侑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侑樺於107年8月│││(警卷第197-199頁)│29日20時許,至暖暖美││││容諮詢社,與證人MATHI││││THUYBICH為性交行為,性││││交易價格為3100元。│├───┼───────────┼────────────┤│5│證人蘇明全於屏東縣調查│1.證人蘇明全係於107年8│││站中之證述(警卷第208│月29日19時50分至暖暖│││-210頁)│美容諮詢社買春。││││2.店長說會帶小姐給證人││││蘇明全挑選,請證人蘇││││明全在客廳等候。│├───┼───────────┼────────────┤│6│證人王偉達、鄭仲佑於偵│1.證人王偉達、鄭仲佑係│││查中具結之證述(107偵│至暖暖美容諮詢社消費,│││20178卷第125-126頁)│該店可透過LINE詢問或││││預約。││││2.暖暖美容諮詢社都是做││││全套性交易服務,時間││││45分鐘,普通小姐收費││││2600元,最優質小姐收││││費3100元。│├───┼───────────┼────────────┤│7│芭比美容諮詢名店之扣押│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述被│││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甲○○容留、媒介使男女│││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以衛生紙包覆)1個、撕│事實│││開之保險套包裝1個等││││物(警卷第202-207頁、││││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書證││││16)││├───┼───────────┼────────────┤│8│暖暖美容諮詢社扣押筆錄│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述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告丙○○容留、媒介使男女│││之二仟元偽鈔1張、暖│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暖美容諮詢社及丙○○印│事實│││章2顆、不知名藥丸1││││盒、客戶手機資料1件││││、桌曆1本、名片簿1││││本、筆記本1本、電話││││資料本2本、現金2300││││元、保險套23個、電話││││資料1件、丙○○手機││││3支、教戰守則1件、││││筆記型電腦1個等物、││││丙○○所持用之無SIM││││手機內之LINE通訊內容││││及照片資料1份(警卷第││││112-116頁、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書證12至15)││├───┼───────────┼────────────┤│9│證人鄭仲佑於提供之│佐證被告丙○○在LINE上│││LINE翻拍照片及「暖暖│刊登服務小姐清涼照片招攬│││美容諮詢社」LINE群組│不特定男客至「暖暖美容諮│││通訊內容照片(107偵│詢社」,而容留、媒介使男│││20178卷第117-121頁、│女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書證5)│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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