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J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二巷與麗水街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查看麗水街南北方向有無來車駛近,即貿然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芷嫻 (原名 王雨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麗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車頭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前胸、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鼻骨骨折、顴骨及眼窩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芷嫻告訴被告陳奕錚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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