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告 林香吟
被告 林采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且LINE暱稱為「 黃士華 」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53萬元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
(二)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5,000元代價,提供予LINE暱稱為「黃士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假投資之手段向原告為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匯款53萬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有被告114年1月8日簡示審判筆錄、原告113年1月11日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4號「下稱訴字」卷第35頁至第56頁),且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故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並於原告匯入被詐騙款項後,再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款項,進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詐騙53萬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55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30分許
530,000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