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1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日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18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開設
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融資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利率採固定年息百
分之9點99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
金99982元,利息1682元,共計1016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春嬌志明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影本1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64元(其
中本金999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