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訴訟代理人 南怡君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二五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拜耳遠東聚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母HelgaElisabethMarieWiedenbach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保給簡字第五二○二六四○六號簡便行文表復知拜耳公司,以原告係德國籍,其母於德國死亡,係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八條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不予給付等語,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保監審字第七六六號審定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原處分及原決定所依據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應屬無效。鈞院應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嚴重侵害在台工作外國人之財產權,形成「強制徵收」外國人財產以補貼國內勞工之結果,應屬無效。㈠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我國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人民」並無分我國人與外國人,故若限制外國人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有關人民權利限制之規定,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始得為之。㈡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對依法強制加保、強制繳費之外國勞工,剝奪其依保險契約本得合法享有之權利,實已構成財產權之重大侵害。此一侵害,雖以就業服務法為其依據,惟,自該條規定之內容以觀,則仍有違憲之處。該條之規定若不予以目的性限縮,不論在台工作之外國人其所盡義務是否與我國勞工一致,一律限制其請求部分之保險給付,則並無任何合憲之公益目的?就業服務法前揭規定,實無異於「徵收」在台工作之外國人之金錢,以補貼本國勞工。蓋,如前所述,勞工保險因外國勞工之加入使總投保人數增加,在大樹法則之計算下,所有投保勞工之保費得以降低。㈢原處分以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法律為依據,自亦屬違誤、違憲,鈞院應予以撤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明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意旨有違。㈠查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一規定,在文義上雖以「中華民國人民」為主體,惟依據學者之見解,「由於近代國家成立以來,人性尊嚴之尊重已屬普遍被奉行之原理;兼之平等權具有「『人』皆生而平等」之天賦人權意涵,而與後天所取得之國籍無關;凡此,均使平等權保護之對象應擴大及於外國人」。㈡就本案以言,縱認我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應予不同之對待,例如:不給予眷屬喪葬津貼。但仍不可一面收取該部分之保費,一面拒絕給付。從平等原則(即憲法第七條)之角度觀之,保險人既已與我國勞工一般對外國勞工收取同額之保費,則理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予相同之保險給付,方符平等原則要求「相同者相同處理」之精義。㈢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誤解平等原則於現今社會所應具有之意義,遵循如「鎖國」一般保守的政策思想,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要求,實屬不當,鈞院應即撤銷之。貳、退萬步言,鈞院若認前揭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原處分及原決定仍有以下違反保險原則及應予目的性限縮之原因,並請鈞院一併審究。原處分顯有違保險之原則及保險法之規定,將造成勞工保險局之不當得利。㈠所謂「保險」依照學者之分析,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承諾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契約之約定負一定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參照)。換言之,保險人若已承擔一定之危險,要保人亦已依約支付保費,一旦危險(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自有支付約定之保險金於要保人(或受益人)之義務;反之,保險人若實際上已承擔一定之危險並收取保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卻藉詞推託拒不支付保險金,不但有違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且將造成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結果。㈡就本件而言,原告雖係外國籍(德國籍),但其依法仍有參加國內勞工保險之義務(勞工保險法第六條第三項),且其確實已依照相關規定加保。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在承保時復未為「除外」或「不包括」之保留聲明,則其所承擔之危險範圍當然應與國內一般勞工相同...即包括「眷屬喪葬津貼」部分。又勞工保險費之決定,係依照勞工保險局所頒佈之投保薪資等級表,故不論外國勞工抑或是本國勞工只要投保薪資相同,其所繳交之保費即屬相同。準此,實難想像勞工保險局在保費相同之情形下對兩者所承擔之危險有所不同。更有甚者,由於外國勞工之加入,總投保人數因而增加,依照大樹法則之計算,危險將更為分散,勞工保險之保費亦得以降低。對此一結果,國內勞工亦享其利。是以,勞工保險局於保留事故發生時焉能拒絕理賠?倘勞保局堅持依照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外國人之眷屬於勞工保險施行區域外死亡者不在給付之範圍內,則勞保局於外國勞工投保之初即應為除外、不包括之聲明並扣除此部分之保費,否則勞保局不但享有不當之利得,更有詐取投保國外勞工所得之嫌。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於本案並不適用。㈠考諸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立法理由係以「辦理勞工保險所需之經費及其虧損,由勞工保險實施地區人民所繳納之稅捐支應,且該條例實施區域外之醫療費用殊難定其標準,爰設本條之規定」。㈡就本件原告言,其在職期間,依法納稅,所負之義務與勞工保險施行地區內之我國人民並無任何不同,若仍據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則顯與就業服務法該條之立法目的有違。又眷屬喪葬津貼之補助,係以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倍數給付,只要確定被保險人之眷屬有死亡之事實,其津貼數額之計算並無任何困難,此與醫療給付尚須決定醫療費用額大不相同。或有謂外國勞工之眷屬於勞工保險實施區域外死亡者,其死亡之事實不易查證,故不予給付。然,從前揭就業服務法之反面觀之,本國勞工之眷屬若於國外死亡者,並「不在」「不」予給付之別。同樣均在國外死亡,何以僅因其係本國勞工抑或係外國勞工之眷屬而有不同(況兩者不論在保險契約下所盡之義務或對我國依法納稅之義務均無不同)。㈢綜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對已與我國勞工盡相同義務之外國勞工應「不再」限制其請領眷屬死亡津貼始符該法之立法意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重作成給付原告家屬喪葬津貼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第七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又行政院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八勞六三六一號令,指定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之金門、馬祖,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事故之保險給付。二、拜耳遠東聚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甲○○(AnnetteWiedenbach)之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德國死亡,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查魏女士係德國籍,其母於德國死亡,係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發生之事故,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所請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之規定:被告援引違憲之法規所作處分,顯屬不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決定,訴願及再訴願駁回,理由略以「憲法第七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至於外國人,基於政治、經濟、社會及保護本國人民之考量,在合理範圍內限制外國人之權利及利益,並不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雖屬限制外國人之權利,尚不生違憲之問題」。綜上所述,本案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喪葬津貼三個月,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復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又本院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八勞字第六三六一號令,指定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之金門、馬祖,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本件原告係由拜耳遠東聚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拜耳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母HelgaElisabethMarieWiedenbach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保給簡字第五二○二六四○六號簡便行文表復知拜耳公司,以原告係德國籍,其母於德國死亡,係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八條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不予給付等語。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保監審字第七六六號審定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不予發給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核定,以其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與被告簽立勞工保險契約,且其與我國國籍之被保險人所履行之義務相同,則其自得比照我國國籍之被保險人,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三個月,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權及第十五條所揭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均係基本人權,外國人亦應享有,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違背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勞工保險援引違憲法之法規所作處分,顯屬不法,退一步言,縱使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不違憲,仍應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就該規定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對於已與我國勞工盡相同保險契約義務以及納稅義務之原告,不得限制其請領眷屬死亡津貼云云。查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基本權利保障,雖不因國籍而有不同,惟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並非不得以法律加以合理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訂有明文。次查就業服務法乃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制定,該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因此為保障國民之工作權,如以法律對外國人之工作許可、工作性質、以及福利保障為合理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與憲法有何牴觸。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就雇主聘僱之外國人之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所為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之限制,其限制之對象以及限制之範圍,均屬合理,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原告主張,該法條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又本院既非確信該法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再查因立法疏漏,或因嗣後情事變更,致法律規定有隱藏性法律漏洞時,本院固非不得於裁判上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予以補充。惟自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及相關法律規定觀之,無從認定該法包含因外籍勞工是否已依法納稅,而區分其勞工保險保障範圍之立法目的,自難謂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未依外籍勞工是否已依法納稅而對其勞工保險保障範圍為不同規定為法律漏洞,本院並無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為漏洞補充之餘地。原告主張,本院應以當事人已盡納稅義務,對該條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難謂有理由。末查首開就業服務法規定內容,自民國八十一年該法公布施行以來,未曾修正,依卷附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所載,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加保,則原告加保時,首開法律規定內容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指摘被告於外國勞工投保之初,應為除外、不包括之聲明,並扣除相關保費,否則被告即享有不當得利,更有詐取投保外籍勞工所得之嫌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