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昶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江昶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如下:㈠被告江昶毅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6、57頁)。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7頁)。㈢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江昶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誠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模版,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予以編號321-1至321-5:
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6.24公克,總淨重5.09公克,選取編號321-1至321-3,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5.06公克。
編號321-1至321-3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2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江昶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昶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日7時1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5.06公克)等物,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
2.其坦承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2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00號鑑定書各1份
1.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昶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13年7月30日6時許,在同一地點先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雖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係分別置於香菸、玻璃球內施用,足認順序仍有先後,施用方法亦有不同,客觀上仍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