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於民國94年1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左轉進入忠孝東路4段216巷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己○○停車致電119,由救護車將二人送往醫院急救後,均仍宣告不治而死亡。己○○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時告知自己即係駕車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母 孫睿聆 、戊○○之父 劉淵登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父乙○○、之母孫睿聆、戊○○之兄丁○○、之父劉淵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10、12-14、47頁及相驗卷第45-46、49頁);而被害人丙○○、戊○○因此交通事故而死亡,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2份及照片23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7頁以下)。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未依規定讓直行之被害人丙○○駕駛之重型機車先行,應認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甚明,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於94年4月11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53頁)。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二人死亡,而同時觸犯二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見偵查卷第24頁),已合於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對死者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顯有悔意,復已與被害人之父母即乙○○、孫睿聆、劉淵登、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此有和解書1紙、支票4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75頁),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願意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94年8月3日審理筆錄),以及其生活之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年紀尚輕,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