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內政部、行政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於原法院提起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請求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惟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為興建該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聲請人之父 黃萬得 非法占用該校地之違章建築,因拆除時黃萬得仍臥病在床,雖拆除前迭經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之社工人員前往勸導自行遷離,並聯絡聲請人予以接回均未果,為利拆除並防免黃萬得人身安全,乃將黃萬得護送至縣立愛德養護中心照護,嗣經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接回其父並繳納照護費用,惟聲請人迄未照辦,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0二五二八三號函,以聲請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經相對人原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拆除其父違章建築及對其處以罰鍰,均係有關行政爭訟問題,非屬普通法院管轄之事件,聲請人主張之冤獄賠償亦非屬民事訴訟事件。足見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強制拆除聲請人之父黃萬得占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校地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另聲請人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均親自照護父親黃萬得,並曾受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表揚,故聲請人遺棄父親黃萬得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上開二法律關係不成立均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規定之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民事訴訟,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普通法院得為中間審判。原確定裁定認上開均非屬普通法院管轄之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明揭此旨。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其父黃萬得違章建築,及以聲請人違反老人福利法規定科處罰鍰,均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之事件,聲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屬普通法院管轄事件,聲請人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顯然有所誤解。另本件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列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損害賠償訴訟,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違背法規,聲請人指陳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殊非可採,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