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請人 方佳麗 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相對人 蔡良榮 上聲請人聲請對蔡良榮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良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佳麗(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良榮之監護人。
指定 蔡美珠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良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蔡良榮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中風併腦水腫及脫疝、心房顫動併慢速心室反應、高血壓、高血脂等症狀入住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現意識昏迷、人事不知,對一切事務無處分管理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一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0年5月3日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中風併腦水腫等症狀入院,現意識昏迷之事實,亦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蔡良榮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叫喚有眨眼的反應,無法以語言或動作回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可稽;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余男文醫師協助鑑定相對人蔡良榮之精神狀況,其結論及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目前意識不清,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風後之失智狀態),障礙程度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由於個案主要是腦出血後之失智狀態,雖近幾月來並無明顯進步,但離受傷時間尚未太長,仍可觀察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
(100)長庚院法字第079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蔡良榮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蔡良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良榮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雙方份屬夫妻,關係密切,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方佳麗為相對人蔡良榮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蔡美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良榮之妹妹,亦有蔡美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蔡美珠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相對人並無利害關係,則由蔡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蔡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