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九號
原告協順砂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擅自在宜蘭縣蘭陽溪中溪洲堤防下游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影響河防安全及河川管理,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實地會勘屬實,乃以其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宜府建水字第一○五四四六號處分書處罰鍰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宜府建水字第一一二六五九號函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清除、運離,惟原告於期限內,復從他處載運砂石,增置砂石數量,再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被告查獲,被告再次以其違反同法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建水字第一一八二三七號函對原告裁處三萬元銀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罰鍰,原告對第二次被告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工廠瀕臨中溪洲堤防下游,經營項目為砂石採取,每日生產堆置於工廠旁,便於卡車載貨進出,流動消化性頗大,因此工廠現場旁堆置砂石應無適用「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況且政府保護水道訂有浚渫計劃及疏濬措施,被告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二、按「行水區內」之界線如何認定頗有爭議﹖工廠堆置砂石劃入「行水區內」﹖抑或「行水區外」﹖標準為何﹖原告工廠存料場如放置於「行水區內」,則原料砂石是否將被淹沒沖走﹖生產者甘願流失之風險乎﹖此顯現被告對於「行水區」內外認知之差異﹖生產者盡其心力努力正派經營,卻因基層執行偏頗,遭無謂取締處罰,原處分機關顯有未當。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條文中有最高最低金額,被告裁罰為何採最高罰鍰﹖實令有助於推動工程建設的生產事業者氣餒,政府自始均推行獎勵扶植政策,基層執行卻開倒車予以打壓,動輒發出最高處罰,與大有為政府的德政背道而馳,應屬違誤,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原告未獲許可擅於本縣轄蘭陽溪中溪洲堤防下游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影響河防安全及河川管理,被告以其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宜府建水字第一○五四四六號處分書予以罰處新台幣玖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宜府建水字第一一二六五九號函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清除、運離,惟原告並未依限改善,並從他處載運砂石,增堆置砂石數量,被告再依違反水利法予以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二、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二、...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所明定,查原告擅自於本縣轄蘭陽溪中溪洲堤防下游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影響河防安全甚鉅,被告為河川管理機關,依上揭規定再予以取締處分,洵無違誤。三、至原告指稱設立工廠後即將砂石堆置於旁(亦即本河段河川行水區內),應無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乙節,查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即已公告本河段屬河川行水區範圍,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據此,原告即負清除行水區內砂石之義務,況依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會勘紀錄,原告所堆置土石數量已剩無幾,原告亦已衡量土石堆置量,予以合理期限清除、運離,被告不但未於期限內將堆置砂石予以清除、運離,並從他處載運砂石,再增堆置砂石數量,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可稽,其違規行為洵足認定,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集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擅自在宜蘭縣蘭陽溪中溪洲堤防下游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影響河防安全及河川管理,被告機關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實地會勘屬實,乃以其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宜府建水字第一○五四四六號處分書予以罰處新台幣九萬元罰鍰,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宜府建水字第一一二六五九號函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清除、運離。惟原告於期限內,復從他處載運砂石,增置砂石數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再次為被告查獲,核有原處分附現場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以其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銀行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經營之項目為砂石採取,原告將每日所生產之砂石堆置於工廠旁,被告將原告廠房旁堆置之砂石區認定為行水區內,顯有未當,且政府為保護河道訂有浚渫計劃及疏濬措施,原告所堆置之砂石亦不足以妨礙水流,被告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又政府對於產業自始均推行獎勵扶植政策,基層執行卻開倒車予以打壓,動輒處以最高罰鍰,與政府之德政背道而馳,亦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在現場會勘結果,以原告係於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乃以其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九萬元,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清除運離,惟原告於該期限內,非但不清除運離,復從他處載運砂石堆置,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再次為被告查獲,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會勘紀錄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復有違章之事實。次按行水區係指兩堤之間,水流行經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堆置之砂石位置係在蘭陽溪中溪汌堤防內,此有會勘紀錄所繪之略圖及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所堆置之砂石係在河川行水區內,已至為明顯。又行水區既為河川水流行經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原告在該行水區堆置大量砂石計二處,此亦有會勘紀錄可稽,其堆置砂石自足以妨礙水流,至於原告所堆置之砂石是否會被水流沖走,以及政府有無疏濬河道,並不影響是否足以妨礙水流之認定。且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前段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得以科處罰鍰之要件,並不以足以妨礙水流為要件,只要一有堆置砂石,即可依法裁處罰鍰。又原告係從事工程建設之生產事業,對國家社會之貢獻,固值得獎勵,惟仍應依照國家法律行事,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既經被告查獲違法事實,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清除載離堆置之砂石,原告非但不從,復又另行自他處載送砂石堆置,無法律之規定,其心態可議,並為法所不許。是本件原告已屬第二次違規裁罰,被告在法律規定之罰鍰範圍內,裁處罰鍰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