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告 廖綉月

訴訟代理人 蘇曜清

黃于庭 律師

盧亞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秉賢 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4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潘秉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具狀就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2,689,726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1,819,532元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始擴張請求之870,194元部分(計算式:2,689,726元-1,819,532元=870,194元),應徵繳裁判費11,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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