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件犯行,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警方追緝贓物之困難,助長竊盜犯行猖獗,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