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怜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怜力於民國103年1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道0000000路段00號前暫停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機慢車道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何佳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即告訴人 黃靖宜 及未成年人蘇○瑄(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沿同方向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突然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復有告訴人 王美驊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即告訴人 邱孟君 ,沿同方向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亦閃煞不及追撞告訴人何佳霖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及乘客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何佳霖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靖宜受有膝挫傷及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未成年人蘇○瑄受有頭挫傷及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美驊受有雙肩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邱孟君受有背挫傷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佳霖、黃靖宜、蘇○瑄(起訴書漏載)、王美驊、邱孟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