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債務人 李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嘉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依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至少7,321,016元(見本院卷第34至46、192、195、198、199、211、224、228、234、23
7、243、247、253頁)。其財產現值約97,300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7,223,716元。縱不計上開債務此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剩餘之6,391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約94年(計算式:7,223,716÷6,391÷12≒94)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資料卷證所在1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2頁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32至137頁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40至141頁4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6、58頁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1頁6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54頁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51至352、372頁8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22頁9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7月22日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11至317頁10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377至402頁11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411頁1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估算現值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6,300元本院卷第422頁2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91,000元本院卷第312頁合計:97,300元貳、收入現況編號收入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薪資(最新六個月月薪之平均數)24,500元本院卷第411頁合計:24,500元叁、支出現況編號支出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每月必要支出(低於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109元本院卷第24至26頁合計:18,10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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