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1
4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政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政勛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2日21時許,與網路聊天室上認識之 張喬翔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面後,復邀約張喬翔搭乘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旁之「大忠公園」,並向張喬翔表示可將其手提包(內含張喬翔所有COACH牌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含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
1串、iPhone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20,000元》、LG牌深紅色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張喬翔應允後,即將該手提包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詎許政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搭載張喬翔至大忠公園後,佯以欲停車,請張喬翔先行下車在公園等候,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將張喬翔所有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侵占入己。許政勛取得該等物品後,將上開現金3,000元花用殆盡,另將上揭iPhone牌黑色手機及LG牌深紅色手機各1支以不詳代價變賣給不詳中古手機行,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嗣經張喬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政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張喬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其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將被害人張喬翔所有手提包侵占入己,侵害張喬翔之財產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