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情事,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參諸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 張一中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確有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你娘累」(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觀之,被告當日應確有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無疑;況被告亦自承當時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則衡情被告若未出言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又何有無故誣陷被告之動機?益證被告於當日確有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甚明,是其辯稱無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要難採信。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謾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你娘累」(台語)等語,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穢語,被告以此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又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嘉義縣朴子溪綠化工程工地上,為公眾往來之場所,是該處所於案發時乃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