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378號

原告 賴建榮

被告 曾騏宏

訴訟代理人 卓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全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文中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街46巷附近時,因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同向右前方伊駕駛、所有而循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受有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3,81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原告與有過失,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攤損害金額,且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另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02,491元(下稱肇事車輛修復費),爰以原告所負肇事車輛修復費債務與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佐,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警製調查卷宗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無訛,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3,810元,包含零件費21,110元及烤漆、工資共32,7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及服務明細表為證。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21,11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11元(21,110÷10),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烤漆及工資32,7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4,811元。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惟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原告「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見此情僅為警方之推測,非可遽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2車之行車紀錄器及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時間7秒,系爭車輛開始起步,起步時,畫面左側僅有1部黑色小客車,系爭車輛起步後先微向左前方行駛,閃過前方白色機車後即微向右前方行駛,至碰撞發生時止,畫面中均未見肇事車輛出現。

 ㈡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時間2分19秒,系爭車輛出現在肇事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起步時,肇事車輛尚在系爭車輛左後方,系爭車輛起步後有先略向左方切出,錄影時間2分30秒,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已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錄影時間約2分31秒,2車即發生碰撞。

 ㈢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時間15秒,原告開車門進入系爭車輛,錄影時間40秒,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中,並遮擋住系爭車輛,錄影時間45秒,肇事車輛開始向右前方偏駛,錄影時間49秒,肇事車輛煞車燈亮起,車頭部分已跨過雙白實線,錄影時間51秒,肇事車輛煞車燈熄滅,錄影時間53秒,肇事車輛煞車燈又亮起並完全煞停,車頭並有明顯向前頓之情形。

 ㈣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始終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難認系爭車輛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之過失,且觀諸現場照片及2車車損情形,系爭車輛碰撞位置係自左後車輪向前延伸至左前車門,肇事車輛碰撞位置則為右前車大燈及保險桿,益徵2車碰撞時,系爭車輛確係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方,肇事車輛因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亦有過失云云,但查,系爭車輛固有併排停車事實,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起步閃避前方白色機車後,已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嗣因肇事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向右偏駛,2車始發生碰撞,可見系爭車輛縱有併排停車之舉,亦非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見抵銷抗辯之行使,須2人互負債務始有適用餘地,倘主張抵銷之一方對他方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查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無賠償被告肇事車輛修復費之義務,則原告對被告既無債務存在,被告抗辯以肇事車輛修復費用債務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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