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73至75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訴字卷111年11月2日準備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其本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前述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手段亦殊,尚不能認其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朱 陳永奎 受有上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且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王文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往楊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6分許,行經新屋區高鐵南路六段與長祥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朱陳永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鐵南路六段往湖口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因王文德有前揭疏失,而與朱陳永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陳永奎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王文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王文德明知其與朱陳永奎發生交通事故,且朱陳永奎已受有傷害,詎王文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朱陳永奎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旋逕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陳永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朱陳永奎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逃逸之事實。(二)證人朱陳永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逕行離去之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相關資料。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朱陳永奎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四)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朱陳永奎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五)行車紀錄器及翻拍之照片、勘驗筆錄以下為光碟上播放之時間秒數:1.0分57秒:被告、朱陳永奎出現在畫面正前方。2.1分1秒:被告右轉。3.1分2秒:朱陳永奎跌倒。
二、核被告王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