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敬賢
被 告 梁萬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
(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新台幣30,2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
1年2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月16日領取,有送達證
書及查證資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