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8、10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1、2、4、9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3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2日│102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9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52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1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52號│同左│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3日│同左│同左│├───┴────┼─────────┼─────────┼─────────┤│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4號││555號││├─────────┴─────────┴─────────┤││編號1至9各罪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執行中。│└────────┴─────────────────────────────┘┌────────┬─────────┬─────────┬─────────┐│編號│4│5│6│├────────┼─────────┼─────────┼─────────┤│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8日│││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5號│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5號│同左│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1日│同左│同左│├───┴────┼─────────┼─────────┼─────────┤│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同左│││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28號│829號│││├─────────┴─────────┴─────────┤││編號1至9各罪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執行中。│└────────┴─────────────────────────────┘┌────────┬─────────┬─────────┬─────────┬─────────┐│編號│7│8│9│10│├────────┼─────────┼─────────┼─────────┼─────────┤│罪名│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備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24日│102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同左│同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158號│││24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同左│同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9│同左│同左│103年度簡字第51號││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26日│同左│同左│103年7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同左│同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院│││││├────┼─────────┼─────────┼─────────┼─────────┤││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9│同左│同左│103年度簡字第51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26日│同左│同左│103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否│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145││察署103年執字第145│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號││2號│1794號││├─────────┴─────────┴─────────┼─────────┤││編號1至9各罪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執行中。│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