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99號
106年度聲字第444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洪翊軒 (原名 洪偉中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
吳政憲 律師被告 黃宸齊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被告 劉宏韋 被告 蘇琮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六上午九時至十二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到。
洪翊軒(原名洪偉中)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六上午九時至十二時間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報到。
黃宸齊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95之8號,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六上午九時至十二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到。
劉宏韋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六上午九時至十二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報到。
蘇琮傑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六上午九時至十二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蔡承憲、洪翊軒(原名洪偉中)、黃宸齊、劉宏韋及蘇琮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被告等前經訊問後,經本院依其供述、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認其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乃分別裁定於民國
106年5月22日及同年8月22日起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先予說明。
四、茲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等提出本件聲請,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5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其他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五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均屬重大。且查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均係經由檢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且被告蔡承憲、黃宸齊、劉宏韋係經拘提到案,被告洪翊軒係經警方拘提未獲,經警方通知後始到案,至被告蘇琮傑則為現行犯而為警當場逮捕,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五人均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堪認本件被告等均尚有羈押之原因。惟查,本件被告五人經本院訊問後,皆已坦承犯行,且就有關共同被告 黃郁芳 所涉犯行部分,業經交互詰問,而共同被告黃郁芳亦另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酌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等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衡量,認被告五人若各能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12時前往各該管警察局報到,即能擔保其後續審判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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