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義勝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往北方向行使」之記載應更正為「往北方向行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有跟對方和解,可是對方沒撤告,其另有緩刑在身,請求網開一面,從輕量刑及易科罰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之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個案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違法或不當干涉,亦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揭櫫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真義。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一旦違規駕車在公用道路上行駛,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林立燊 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審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當,況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