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豐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豐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豐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機車至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之聖合宮,再徒步進入 呂金霖 所住、位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116號之三合院,侵入屋簷下附連圍繞土地,隨即以手電筒照亮環境,著手翻找屋簷下即屋門外之財物(未侵入屋內),呂金霖在屋內旋即察覺有異,遂出屋外阻止林豐仁,林豐仁因而未及竊得財物。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林豐仁所有之上揭手電筒1支,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豐仁於偵訊之自白、告訴人呂金霖於警詢之指訴、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23頁)、扣案之手電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豐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查告訴人所居住之三合院平房外、屋簷下,緊鄰屋牆牆腳堆置矮櫃等雜物,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被告就在此處使用手電筒照亮環境翻找財物,此經告訴人呂金霖於警詢指訴「沒有進入屋門內,只有在屋簷下」等語甚明(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僅侵入平房外、屋簷下附連圍繞之土地而已,更未侵入屋內行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謬誤,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案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偷得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以粗工為業,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卻於凌晨時分攜帶手電筒,侵入三合院住宅外屋簷下之土地,著手翻找財物,侵擾他人居住安全感甚深;被告早年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算良好,而且被告在警詢和偵訊之初,屢有推託卸責之詞,即使終知坦認犯行不諱、竊行不遂,仍不宜量處過低之刑;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違禁物規定,本院逕予更正。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