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臘選任辯護人黎紹甯律師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29、12851、14490、17143、17263、17745、18831、196
85、21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子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 葉姿吟 、 范振漢 、 邵薺萱 、 江宥姍 、 鄭尚文 、 趙智行 、 蔡敦慶 、 黃珠美 、 李嘉彬 及 賴靜慧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曾子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復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也表達願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意,於審理時並與葉姿吟、范振漢、邵薺萱、江宥姍、鄭尚文、趙智行、蔡敦慶、李嘉彬及賴靜慧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未與黃珠美達成和解,然此係因無法連絡上黃珠美,且經合法送達,黃珠美於調解期日亦無故未到庭所致,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29號
第12851號第14490號第17143號第17263號第17745號第18831號第19685號
第21555號被告曾子臘選任辯護人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下稱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2年4月1日13時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葉姿吟,致葉姿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上開曾子臘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
㈡於112年3月31日12時31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范振漢,致范振漢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3月31日12時31分許、同年4月6日12時26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2萬元至上開曾子臘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
㈢於112年4月3日13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邵薺萱,致邵薺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日13時6分許,匯款4萬9,088元至上開曾子臘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
㈣於112年4月5日13時21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江宥姍,致江宥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5日13時21分許,匯款4萬9,926元至上開曾子臘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㈤於112年4月4日12時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鄭尚文,致鄭尚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4日12時8分許,匯款2,116元至上開曾子臘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
㈥於112年4月6日12時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趙智行,致趙智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曾子臘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
㈦於112年4月1日13時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蔡敦慶,致蔡敦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月1日13時3分許、6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9,000元至上開曾子臘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
㈧於112年3月31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黃珠美,致黃珠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2時36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曾子臘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
㈨於112年3月31日13時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李嘉彬,致李嘉彬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曾子臘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 嗣葉姿吟 、范振漢、邵薺萱、江宥姍、鄭尚文、趙智行、蔡敦慶、黃珠美、李嘉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范振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邵薺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江宥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鄭尚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趙智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蔡敦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子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范振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邵薺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江宥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鄭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趙智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蔡敦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證人黃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證人李嘉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范振漢、邵薺萱、江宥姍、鄭尚文、趙智行、蔡敦慶及被害人葉姿吟、黃珠美提供之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曾子臘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1月02日
書記官李孟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曾子臘選任辯護人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下稱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中旬,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賴靜慧,致賴靜慧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4日13時7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元、3萬元、4萬9,926元至上開曾子臘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嗣賴靜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子臘於警詢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靜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曾子臘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曾子臘前因提供上開湖口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2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敦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鄒茂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