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程柄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育祐 、 古燕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