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怡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透過網路相識,乙○○於民國98年1月13日曾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住處,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2月17日9時30分至11時30分間,前往上址,利用甲○○外出之機會,先徒手將鐵捲門拉起,再以不明工具破壞鋁門後進入該處(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該處二樓竊取BENQ電腦液晶螢幕1台、飛利浦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由該處後門逃離現場,經甲○○返家發現遭竊,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涉犯前揭竊盜犯行,除列舉⒈告訴人甲○○之指述,及⒉由事發現場附近設置之監視器攝得疑為被告乙○○身影之監視錄影光碟暨其截取畫面外,無非以⒊依後開通聯紀錄顯示於事發後曾持用告訴人失竊手機通話之證人 李昀臻 於偵查中之證述、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聯查詢資料、⒌告訴人報案列為失竊物品之BENQ電腦液晶螢幕說明書、飛利浦行動電話說明書,及⒍呈現事發後現場住宅內外等情形之蒐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於前揭時間曾前往上址及行竊,辯稱:伊與告訴人甲○○為朋友,曾經前往上址與之聊天,案發當日伊並未前往,卷附現場監視影像顯現之嫌犯為男性,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前揭時地告訴人甲○○位在上址住處遭人以破壞一樓鋁門金
屬網格及紗網方式開啟入侵後,竊取置於二樓之BENQ電腦液晶螢幕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飛利浦行動電話1支,其間該犯罪行為人於行經該址附近時,曾幾次以遠景全身狀態短暫出現於稍遠對街鄰房所設2只監視器攝影畫面左上方極小範圍之角落,而各經攝得短小模糊之身影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播放方式勘驗卷附上開監視攝影影像光碟內容,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及上開呈現現場鋁門遭破壞情形之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前揭公訴意旨雖以上開監視器攝得之嫌犯為被告乙○○,然
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放大截取影像,除可辨識前揭行經現場屋前嫌疑人之外貌為年約2、30歲、中性裝束、短髮、瘦頰、戴墨鏡、身材略瘦、穿著胸前、袖側各有黃色條塊之深色風衣夾克、藍色牛仔長褲、休閒鞋、手提黑色提袋,髮型、神韻與卷附被告乙○○於94年間拍攝之檔案照片(警卷第15頁)頗為相似之人外,因原始影像係呈遠景、全身狀態拍攝,且為攝影畫面角落極小範圍所帶到,影像過小,縱放大處理亦因顆粒膨脹呈馬賽克效果,輪廓越趨模糊,均不能進一步辨識其具體相貌,與被告乙○○是否為同一人,尚有可議。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
以證人身分指稱被告乙○○即為前揭侵入上址竊盜之人,然姑不論其所言並非本於親身在場之見聞,而係觀看上開存在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判斷意見,是其證詞除關於曾經見過被告乙○○穿著與攝得之嫌疑人相同之夾克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5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5頁)外,性質上要屬其個人對前開物證所為之個人判斷意見,或可供本院為判斷上開同一證據之參考,然不具備獨立證據資料之條件;茲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其與被告乙○○雖相識7、8年,然彼此仍只是普通朋友,認識後曾有一段長時間未見面,自97年以來總共亦不過見面聊天3、4次(本院卷㈡第37頁)等情,與被告相處互動及認識熟悉之程度,顯屬有限,其上開判斷之依據是否充分、客觀,已非無疑,況世間容貌、身形、神韻、甚至穿著品味相似者,並非少見,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或人格特徵可認被告與前揭現場經攝得之嫌疑人為同一人,自不得僅依上開辨識條件欠佳之影像資料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竊盜犯行。
㈣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將前開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送交
鑑定人提昇其可辨識性,然同一事項前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後,既經該局函復否定其可行性,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94號案卷第8頁),茲依一般影像資料呈現之原理,既為利用多數肉眼無法細分之細小色彩微粒建構組合,並於人體視覺上產生成影之作用,其微粒組成之形式及數量於原始拍攝成像時既已固定,除另以更具效能之器材、藉更高數量之微粒對原始景物重新拍攝取像外,原無從自既有已經放大顯現其顆粒排列情形之影像更求進一步解析之景象,是其聲請即難認為有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此外,本件告訴人甲○○前揭時地報案失竊之物,除BENQ電
腦液晶螢幕依現有卷證尚未發現其去向外,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飛利浦行動電話部分,雖經警方於案發後依通聯紀錄資料查得相仿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曾經出現在證人李昀臻與他人通話之手機序號紀錄中,有前述通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查結果,亦據確認該序號編排方式均指同一手機,有該公司99年6月25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320號函(本院卷㈡第9頁)在卷可憑,然依證人李昀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乙○○與證人李昀臻相識或與其使用上開手機有何關連,復不能具體起出該手機供進一步查證,公訴意旨以此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其關聯性顯有欠缺,自不得據以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