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 陳孟玄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影 被上訴人 陳清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係兄弟關係,與上訴人配偶郭文影均
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自102年12月5日起變更為應有部分30分之1。上訴人一家四口原係賃居於外,上訴人因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故擬於系爭房屋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舊租約到期即102年3月31日後搬入系爭房屋,此不但能住在自有房屋,亦能藉由經營店面以解決工作不定之困境。詎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租約到期,正要提出自住於系爭房屋之協議條件時,卻輾轉得知被上訴人2人已再與萊爾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為確定租賃契約一事之真偽,乃於102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⒈將新簽訂之租賃契約副本及租金給付證明寄予原告,⒉該租賃契約違法,但被上訴人至今仍置之不理。現上訴人非但需繼續在外租屋負擔租金,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上訴人仍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前不斷放出原承租戶萊爾富公司將不再續租之消息,然此為蓄意讓上訴人喪失先機之舉措,被上訴人再伺機不動聲色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事後復拒絕將新簽訂之租賃契約副本及租金給付證明寄予上訴人,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得之租金,其2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自10
2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日止應得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17,823元【計算式:75,223元×(8+3/31)月×1/3+75,223元×(5+28/31)月×1/30=217,823元】。另自103年6月1日起107年3月31日,上訴人每月亦受有2,507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75,223元×1/30=2,50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823元及自103年
5月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7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在完全未知會上訴人情形下,竟將系爭房屋私下
租給第三者,事後仍刻意隱瞞,至今拒絕給予上訴人租約副本,此一行為已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更於另案103年度板簡字第295號開庭(103年3月5日)時表示:「租賃契約是我們(按指被上訴人2人)與承租人簽的,上訴人不得抄寫。」足見被上訴人根本漠示共有人的權利;尤其兩造間有多起刑、民事訴訟,故被上訴人明知無權替上訴人主張使用收益之方式,卻仍以多數暴力,一則得以取得其自身的利益,二則以傷害上訴人之利益遂行報復,此種惡意行為絕非法律所當保障。被上訴人簽租約時之初心若真如其所言,並非惡意,為何要背著上訴人為之,且至今不願公開租約?⒉對於上訴人及所有系爭房屋共有人而言,系爭房屋之最佳
處理方式應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期到期(102年3月31日)後接下該便利商店經營,如此則上訴人可住在自有房屋,也可藉由店面之經營解決工作不定之困境(上訴人也有搬入系爭房屋之計畫,故當時與現住處房東只簽1年的租約,並將全家戶口遷入系爭房屋),再由上訴人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2人,而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各交付一定金額予 陳得輝 ,如此三方面皆贏。反之,如今被上訴人作法,只圖利原承租人,於上訴人卻有傷害,不但仍要付出現租房屋租金,且要負擔因系爭房屋出租而徒增之地價稅、房屋稅。上訴人在債務逼迫下,已不得不著手出脫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此種完全不顧及上訴人權益之作為,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且確已致上訴人受損害。
⒊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向陳得輝及被上訴人明確表明因已
失業,經濟狀況甚差已不足以自給自足,故不同意再將租金轉帳與陳得輝,並於當年9月起取回租金,陳得輝並以此向上訴人起訴追討其所謂「代繳的系爭房屋貸款」及「已由上訴人取回之屬於舊租約(102年3月31日以前)的租金」。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訴人之意,卻故意以多數暴力逞其私利,究其原因乃陳得輝出售其名下之房屋繳交被上訴人2人名下即被上訴人 陳清義 之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及被上訴人陳清義之同街26號7樓之房貸。
⒋系爭房屋之租金充作扶養金並非事實:
①陳得輝拒絕上訴人將其列為被扶養人,因此上訴人於報
稅時申報陳得輝為被扶養人已遭刪除,足證陳得輝主觀認為上訴人現行將租金匯入其戶頭之行為並未等同給付其扶養費。
②陳得輝之財力遠高於上訴人可佐證「扶養金」與系爭房
屋租金並不等同:依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陳得輝於97年之利息所得總和高達55,318元,以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08%反推,存款本金推算數為5,487,897元(若以臺灣銀行當年活期儲蓄存款年息0.55推算,其存款本金更高達9,977,99
5元),而且住在自有房屋中,加以每年約實領80萬元的房租,生活優渥,參照依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陳得輝有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上訴人與配偶先後於100年間失去正職,現打工維生,無自有房屋,在外租屋。101年與10
2年家庭總所得銳減,分別為231,484元及230,735元,103年收入也相近,一家四口(育有2子,皆在就學)維持生活至為困難,現生活支出,有賴配偶親友之借貸。
③上訴人之所以12年來對系爭房屋租金給付方式未表示意
見,已在另案訴狀中多數表提及:「是因為相信陳得輝所言,系爭房屋是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3人名下,故無從計較。」惟101年6月間竟發現事實上並非如此,而是上訴人繼承先母的遺產,加以上訴人經濟遇遽變,故拒絕再將租金轉帳與陳得輝,並於同年9月取回租金。
⒌被上訴人因將系爭房屋租金轉帳予陳得輝,得以履行與
陳得輝的協議:「陳得輝繳交被上訴人2人名下房貸,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金轉帳與陳得輝。」而免於陳得輝追討代繳之上開房貸及出資購買之房屋(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7),被上訴人確實因出資系爭房屋之行為而受有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鈞院102訴字442號民事事件之事實相同,該事件判決書業已載明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兩造之父陳得輝收取作為扶養費用之用,被上訴人2人之應有部分加起來已有3分之2,自得管理共有物而簽立租賃契約。又系爭房屋皆係父親陳得輝與母親陳 劉幼 出資購買,兩造沒有出資,亦從未給予父親陳得輝任何扶養費用,陳得輝3年來生病,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上訴人在法院有給上訴人看過契約書,系爭房屋係於85年間以母親 陳劉幼 名義用1千餘萬元購買,86年間父親陳得輝就已多次告知兩造系爭房屋之租金將作為生活費用,10幾年來每月兩造與父親陳得輝聚餐時,父親陳得輝亦會提及此租金為其唯一生活費用,兩造亦均已同意,因為系爭房屋本來就是父親陳得輝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
823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
107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7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3人係兄弟關係,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30分之9贈與其配偶郭文影,並於102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上訴人應有部分變更為30分之1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2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84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事先未知上訴人,竟自102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萊爾富公司,事後復拒絕將新簽訂之租賃契約副本及租金給付證明寄予上訴人,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且未給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得之租金,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而受有不當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六、關於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含坐落之基地)係於84年4月間,以兩造
之母陳劉幼之名義所購買,劉幼於86年10月14日死亡後,兩造(當時上訴人姓名為更名前之陳清)及其父陳得輝4人於同日簽立「被繼承人陳劉幼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含坐落之基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
1,並於87年3月7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職權調閱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4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另案民事訴訟卷宗影本可稽(置於卷外);又被上訴人2人於10
2年1月8日與萊爾富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
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75,223元,由萊爾富公司按月於每月租期之起始日當日匯款1個月租金至被上訴人2人指定之帳戶即「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得輝」,此亦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而系爭租約簽訂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為兩造
3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2人合計其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復查無兩造間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另有其他約定,則被上訴人2人對於系爭房屋所為出租之管理行為,依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未經上訴人同意亦得為之,被上訴人2人與萊爾富公司間簽訂系爭租約之行為於法有據,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尚難認對於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完全未知會上訴人情形下,將系爭
房屋私下租給萊爾富公司,事後仍刻意隱瞞,至今拒絕給予上訴人租約副本,此一行為已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且被上訴人2人不顧上訴人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及預計在系爭房屋開店經營之利益,致上訴人仍需給付現租房屋租金,及要負擔系爭房屋出租而徒增之地價稅、房屋稅,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自購入後,即由兩造之母陳劉幼於85年3月21日出租予萊爾富公司,租賃期間自至85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55,556元;陳劉幼死亡由兩造3人繼承後,兩造3人另由其父陳得輝代理於88年4月30日與萊爾富公司訂立租約,租賃期間自88年10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共1年6個月,又於89年11月4日由陳得輝代理與萊爾富公司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至90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6年,每月租金64,313元,再於租期屆滿前由陳得輝代理與萊爾富公司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至96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6年,每月租金70,905元(嗣另訂協議書調整租金,100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每月租金調整為75,223元),由萊爾富公司按月於每月租期之始日當日匯款1個月租金至兩造3人指定之帳戶即「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得輝」,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及協議書影本
1份附於另案民事訴訟卷宗可證,可知系爭房屋自85年4月起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即以兩造之母陳劉幼及兩造3人名義出租予萊爾富公司營業使用至明,則被上訴人2人於
102年1月8日繼續與萊爾富公司續訂系爭租約,乃係承襲先前之作法,且續訂租約之租金與舊租約之金額相同,要難認被上訴人2人之所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況上訴人及其配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僅有3分之1,在其與被上訴人交惡之情形下,占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之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屋改由其經營使用,而不與萊爾富公司續訂租約,誠屬可疑;再者,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2人就系爭房屋與萊爾富公司續訂租約之管理行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亦得依上開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並非無救濟途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而受有不當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之一方並未因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受有利益者,他方即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
得之租金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父親陳得輝之生活費用置辯。經查,系爭房屋於84年4月間購買後,兩造之母陳劉幼曾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設定抵押貸款600萬元,而貸款已於90年11月27日清償完畢,有另案民事訴訟卷宗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中聯信託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可稽,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是兩造之母陳劉幼付的,貸款也是從陳劉幼的帳戶轉帳,兩造均未出錢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房屋是兩造之父陳得輝出資購買的,兩造3人未均出資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則姑不論系爭房屋究係由兩造之父或母出資購買何者為真,惟兩造3人就渠等均未出資之點並無爭議,則自兩造之陳劉幼於86年10月14日死亡後,兩造應均未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而係由兩造之父陳得輝繼續繳交至全部貸款清償完畢至明,另參酌兩造不否認自陳劉幼死亡後,系爭房屋租金均由陳得輝繳收取,及前述舊租約(即96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租約)載明系爭房屋之租金係匯至陳得輝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等情,堪認兩造3人與陳得輝自86年間陳劉幼死亡後即有合意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得輝出租管理,並將所得之租金作為陳得輝之扶養費,至為灼然。是以,被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於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繼續匯至陳得輝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係依前述合意而為,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萊爾富公司係將租金匯至陳得輝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並非匯入被上訴人2人帳戶,被上訴人2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更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陳得輝拒絕上訴人將其列為被扶養人,陳得
輝主觀認為現行將租金匯入其戶頭之行為並未等同給付其扶養費,且陳得輝之財力遠高於上訴人,不需受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發現系爭房屋非陳得輝購買借名登記於其母名下,而是上訴人繼承先母之遺產,且上訴人經濟遽變,已拒絕再將租金轉帳與陳得輝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是否仍需扶養陳得輝之問題,雙方如有爭執,上訴人自得另行依訴訟途徑解決(事實上,上訴人已另對陳得輝提起確認扶養費之訴訟),尚不能以此認為本件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匯入陳得輝郵局帳戶,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或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因將系爭房屋租金轉帳予陳得輝,
得以履行與陳得輝之繳交被上訴人2人名下房貸之協議,而而免於陳得輝追討代繳之房貸及出資購買之房屋,被上訴人確實因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而受有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約定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匯至陳得輝之郵局帳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2人與萊爾富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自102年4月1日起繼續出租予該公司,並與該公司約定將租金匯至陳得輝之郵局帳戶,並未因故意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217,823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其理由略謂:陳得輝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號104年1月23日調解庭中,在調解委員見證下告知:「自己的錢夠用,不需要原告的租金」,足證被上訴人2人是自作主張將系爭房屋租金全數轉入陳得輝帳戶,且有關扶養費一事,上訴人已提起確認扶養費之訴(本院104年度家訴第1號),10
4年2月13日第一次開庭時,陳得輝當場回應法官訊問,再次明確表明自己的錢夠用,此可調閱該案筆錄後再開言詞辯論後,傳證人陳得輝到庭作證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526號起訴書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惟上訴人此主張縱令屬實,亦屬被上訴人2人與萊爾富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後,陳得輝另行陳述之事實,要難以此而認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約定將租金繼續匯予陳得輝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且上開上訴人提起確認扶養費之訴訟尚在本院審理中,陳得輝是否不能受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分得之租金作為扶養費,尚未判決確定,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通知陳得輝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川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