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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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7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767號上訴人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在環保署民國97年8月26日函釋之前,海關及環保人員對於E-0217、E-0222此二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判定方式即有疑義,若任憑海關人員自由心證判定,則增加業者遭受冤判的可能性。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係由環保署所制定,為海關、環保人員及業者提供之判定標準,況海關及環保人員均參考該手冊判定,故為直接之判斷依據,而非參考用。又本件系爭貨品原本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非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形。另被上訴人亦坦承判斷標準有所爭議,故無論是參考文件及人員判斷上均無標準,僅依官方之主觀判定,絲毫未考慮業者立場,造成許多業者無法輸出入口,甚至造成倒閉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劉介中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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