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53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喪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發票地

陳世凱

110年8月10日

300,000元

空白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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