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53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喪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10年8月10日
300,000元
空白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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