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4號聲請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並以97度存字第3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前揭公債息票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83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4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