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訴訟代理人 范聖孟
李樂 彭驛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曉鋒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複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變更為陳永康並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服役於上訴人所管轄海軍168艦隊淮陽艦,98年4月23日淮陽艦執行船艦靠泊作業時,因船艦上用以固定纜繩,避免纜繩鬆脫之制止索過於老舊,其管理顯有欠缺,且工作人員在執行靠泊作業時,操作絞機不當,將纜繩捲曲過緊,復於纜繩下絞機時施力過大,導致制止索無法承受而斷裂,適伊位於絞機與纜樁中間進行推纜作業,纜繩因而撞擊左小腿,致其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伊因傷支出看護費用2萬4000元、交通費用7998元、醫療費13萬2818元;再者,伊退伍後,自99年1月至同年10月底,以及100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因傷無法工作達13個月,僅領得99年1月薪資2萬5405元,同年2月薪資2735元,故伊受有薪資損失30萬2125元〔(25,405×13)-25,405-2,735=302,125〕,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4萬3622元,尚餘122萬3319元(24,000+7,998+132,818+302,125+800,000-43,622=1,223,319)。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萬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如上;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3319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醫藥費13萬2818元,其中8萬2805元係健保給付,不得請求伊賠償。再者,被上訴人得前往軍醫院接受免費治療,但是被上訴人卻前往其他醫院就診,導致醫藥費增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拔除鋼釘,101年3月20日進行復健,可見並未遭受永久性傷害;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曾在訴外人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工作,月薪2萬5405元,益證其工作能力並無減損。此外,被上訴人在99年2月4、5日連續病假2日,致金山公司未繼續僱用,此後薪資損失與伊無關;縱使此後仍有薪資損失,僅得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本件慰撫金以1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筆錄)㈠被上訴人在98年12月23日退伍,先前服役於上訴人所管轄海
軍168艦隊淮陽艦,98年4月23日,該艦執行船艦靠泊作業時,因船艦上用以固定纜繩,避免纜繩鬆脫之制止索過於老舊,且工作人員在執行靠泊作業時,操作絞機不當,將纜繩捲曲過緊,復於纜繩下絞機時施力過大,導致制止索無法承受而斷裂,適被上訴人位於絞機與纜樁中間進行推纜作業,纜繩因而撞擊左小腿,致其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支出必要看護費用2萬4000元、交通費7998元。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嗣給付被上訴人4萬3622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申請國家賠償,但是未能達成協議(見原審卷㈡第101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2萬4000元、交通費用7998元、醫療費13萬2818元,另有13個月無法工作,扣除該段期間已領薪資,尚有損害30萬2125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抵充上訴人所給付4萬3622元,尚得請求國家賠償122萬3319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在98年12月23日退伍,先前服役於上訴人
所管轄海軍168艦隊淮陽艦。98年4月23日,該艦執行船艦靠泊作業時,因船艦上用以固定纜繩,避免纜繩鬆脫之制止索過於老舊,且工作人員在執行靠泊作業時,操作絞機不當,將纜繩捲曲過緊,復於纜繩下絞機時施力過大,導致制止索無法承受而斷裂,適被上訴人位於絞機與纜樁中間進行推纜作業,纜繩因而撞擊左小腿,致其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為此支出必要看護費用2萬4000元、交通費7998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應賠償看護費用2萬4000元、交通費7998元。
㈢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自費與部分負擔醫藥費共
5萬0013元,有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西園醫院醫療單據、祐嘉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84頁、第136頁、第185至189頁、第190至19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述醫療費用數額(見原審卷㈡第101頁筆錄背面),應認被上訴人確有此部分開銷。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得在軍醫院免費就診,毋庸前往其他醫院付費就醫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筆錄)。惟查,受害人前往何處就醫,本得依據居住地點、傷勢、以往就診紀錄、醫師診療特定傷病之熟稔程度、收費數額等各項因素而為適當抉擇;上訴人無從限定被上訴人就醫地點。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受傷後,當月即由新光醫院 魏志定 醫師長期診療,嗣隨同魏志定醫師轉至西園醫院接受治療(見原審卷㈠第37頁新光醫院診斷書、卷㈡第50頁西園醫院101年10月29日(101)西園醫字第271號函),則被上訴人持續在新光醫院、西園醫院治療,尚合於常情,應認前開單據所示自費與部分負擔費用5萬0013元尚屬必要。上訴人前述辯詞即非可採。
㈣又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是以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指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該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亦採相近見解,見同卷第141至至145頁)。再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是國家賠償請求權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國家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受害人享受全民健保給付,源自其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費;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保險代位情形外,受害人仍得就健保給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雖有8萬2805元係健保給付,仍得請求上訴人賠付。至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針對特定情形排除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法定代位所為闡述(見本院卷第110頁);茲因本件不涉及強制汽車責任險,自無適用該件判決見解之餘地。關於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國字第6號等件一、二審判決,固認定受害人不得就健保給付項目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與前述多件最高法院見解相違背,且未考慮健保給付源自保戶繳納保費之特質,故為本院所不採。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就健保給付8萬2805元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殊無可取。
㈤關於薪資損失方面: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由訴外人日玖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日玖公司)仲介,前往金山公司工作,迨同年2月5日,金山公司以被上訴人在同年月4、5日連續請假2日為由,自同年月4日不予任用,有金山公司99年2月5日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退伍後,曾工作1個月又3天,然左側脛腓骨骨折傷勢並未痊癒而離職,自99年2月4日起未再工作。再者,被上訴人在98年4月23日左側腓骨骨折後,持續追蹤治療,尚未痊癒,仍無法負重工作,預計為期6個月,亦有新光醫院9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自99年2月4日至同年10月因上述傷勢致無法工作。此外,被上訴人在新光醫院由魏志定醫師進行手術,術後追蹤至100年7月底,骨折已癒合,嗣魏志定醫師轉至西園醫院執業,並在100年8月2日實施鋼釘拔除。通常鋼釘拔除後3個月內都會建議休養3個,不宜負重工作等情,亦有西園醫院101年10月29日(101)西園醫字第27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0頁),足認100年8月2日至11月1日,被上訴人因術後休養致無法工作。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共計11個月又27日(自99年2月4日至10月底、100年8月2日至11月1日,每月以30日計算)。
⑵再查,被上訴人在金山公司任職期間,曾領得99年1月薪資2
萬5405元及同年2月薪資2735元,此有日玖公司人事管理員工薪資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頁)。惟被上訴人自99年2月4日起無法勝任該公司工作而離職,即無從再依據前述薪資標準以計算其工資損失,參以被上訴人並無受傷前工作所得資料,仍應按照基本工資(99年基本工資為月薪1萬7280元、日薪576元;100年基本工資為月薪1萬788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薪資損失共計20萬7432元〔(99年月薪17,280元*8)+(日薪576元*27)+(100年月薪17,880元*3)=207,432元);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尚非可取。
㈥慰撫金方面: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役時,因工作人員未妥善使用機具,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且淮陽鑑艦長路志剛未能詳實掌握被上訴人傷勢研判,艦艏指揮及部位指揮未掌握纜繩吃力狀況,導致制止索斷裂,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一節,亦有海軍168艦隊100年2月18日海六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案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名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9頁公函)。再者,被上訴人經2年多治療與手術,休養至100年10月底,但左腿遺留明顯傷疤(見原審卷㈡第60至61頁相片4張),影響其外觀。而上訴人係國防部下屬單位,被上訴人於100年並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有2003年份之汽車1輛(見原審卷㈡第33至3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項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宜;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㈦小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87萬2248元(24,000+7,998+
50,013+82,805+207,432+500,000=872,248),扣除上訴人所給付4萬3622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2萬8626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2萬8626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