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家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6年5月13日│彰化地檢106年│彰化│106年度交│106年6月14日│彰化│106年度交│106年7月4日│彰化地檢│││全駕駛│,如易科罰金││度速偵字第1112│地院│簡字第1365││地院│簡字第1365││106年度執│││致交通│,以新臺幣1││號││號│││號││字第4420號│││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106年6月12日│彰化地檢106年│彰化│106年度交│106年7月17日│彰化│106年度交│106年8月8日│彰化地檢│││全駕駛│,如易科罰金││度偵字第6131號│地院│簡字第1654││地院│簡字第1654││106年度執│││致交通│,以新臺幣1││││號│││號││字第4957號│││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